(2015)五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都市花园小区北门,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都市花园小区北门,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右眼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37万元。受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宋某、戴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陈某、刘某丙、郭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刘某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戴广成的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