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刘明、李凤凯、董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刘明,李凤凯,董广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胶王公路南侧刘家大路。被告赵延芳。被告刘明。被告李凤凯。被告董广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刘明、李凤凯、董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刘明、李凤凯、董广娟的银行存款98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人民陪审员 董 绍 静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