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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堤田路2号。负责人:李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侧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铸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桥铸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十字连接件毛坯件订货合同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项目》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1.1本合同范围: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项目中所用钢结构十字连接件毛坯件;二、合同方式和价格2.3.1毛坯件、模具费价格预算总价:4351631.12;三、交货地点和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到帐后开始安排生产,20天内开始发货,60天内发齐。六、随货提供的资料如下:(在验货前提供,若未提供或资料不完整,则视为未验收合格)6.1乙方随货提供的资料(试验物品)如下:6.1.1国家权威相关部门认可的化学成分报告、机械力学性能报告、探伤报告(加盖乙方公章的复印件2份);6.1.2相应批次十字连接件毛坯件的产品合格证(原件多份);6.1.3同炉次同热处理窑号的标准试棒;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毛坯费及模具费总额30%作为预付款,该笔预付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次日内支付给乙方。交货期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算起。八、质量保证、技术要求、施工要求及售后服务8.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中所规定的尺寸、公差范围、技术要求进行加工,乙方供应的产品为十字连接件毛坯合格品,表面处理(连接件厚度、边长、对角线、垂直度)应符合甲方图纸中及相关企业标准及国家颁发的关于钢结构连接件的相关性能标准。8.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中所规定的尺寸、公差范围、技术要求铸造毛坯。乙方确保十字连接件毛坯件的有效可加工量足以机加成十字连接件成品(可加工量厚度至少为5mm);毛坯件在铸造过程中产生的气孔不影响连接件的各项物理技术指标(抗冻融性、耐压强度、剪切强度等);毛坯件在铸造完成后,须以正火加回火状态转机加工工序。十五、合同终止:15.1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本合约:(1)、乙方提供产品不合法或来源不明者。(2)、乙方交货逾期或迟缓,致使甲方认为难以于工程期限内完工者。(3)、乙方材料不能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4)、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确认不良后经甲方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内改善。(5)、乙方负责人不能履行本约的义务或乙方被宣告破产等极端事件发生。(6)、乙方有其它违反本合约的行为并不告知甲方相关原因的行为发生。”2012年6月1日,原告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吴桥铸钢公司作为乙方、株洲星联铁道车辆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钢结构十字连接件三方协议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范围: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项目中所用的钢结构十字连接件毛坯件由乙方提供,丙方按甲方图纸要求对毛坯件进行机加工。二、交货约束:乙方负责把连接件毛坯件发送到丙方指定的地点株洲星联铁道车辆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货到丙方指定地点后由丙方负责材料卸货,并承担卸车费用;丙方负责把连接件成品发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项目工程现场,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的产品保护,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三、货物验收…对于产品质量异议的,丙方(甲方)应当于开箱后三日内由乙方(丙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1381.98元、1274107.36元,共计支付1305489.34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共计向株洲星联铁道车辆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287件十字连接件毛坯件。2013年5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尽快处理2.1东幕墙工程十字连接件产品质量缺陷的函,该函中注明:已生产完毕480件铸件,其中有近40件存在表明缺陷,在40件铸件中,随机抽取一件铸件,进行取样检测,结论显示该铸件的化学成分与物理性能未能达到原设计的铸钢件。因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共同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了被告生产的八件十字连接件送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该行为并经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4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对被告生产的十字连接件进行了鉴定,其中四份化学分析报告均为合格;四份物理性能分析报告均为不合格。2013年8月15日,原告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起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十字连接件毛坯件订货合同中国移动南方基地2.1栋项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305489.34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2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吴桥铸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3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号终审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原审法院。因被告吴桥铸钢公司对四份物理性能的分析报告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的鉴定人针对检验报告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的是该站部门副主任王元光、授权签字人陈祖湘,他们称《检验报告》是原告方委托的,对于检验过程王元光没有参与,陈祖湘只是最后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对于检验目的不清楚,对于接收的样品是“轧制”还是“铸成”不清楚,检验的标准是依据委托方填写的标准进行检测,只要是低合金高强度构钢,不管是“轧制”还是“铸成”都是按照这种国家标准检测,因为委托方说送的样品是低合金高强度钢,所以监测站就用“GB/T1591-2008”标准进行检测,至于提供的检材属于哪种钢以委托方确定,检验的结果只对被检样品负责;委托单是委托方填写,删除的部分也是委托方的事,和检测站无关,可能是进行的化学检验。原告庭审中称,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送样、选定检验依据、符合检测流程,该检测机构有检测资质、结论真实、数值准确;对于委托单上划掉的部分是化学检验,另外填写了委托单,检验结果是合格,因此原告方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当庭提交的“GB/T14408-93”标准已经失效,该标准牌号并没有显示Q420B这种产品,检测依据、程序均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称,检验人员对于本案所涉标的形成工艺是否“铸造”不清楚,因本案涉案产品是“铸件”应当适用铸造件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另外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是对化学成分进行检验,委托单是原告私自涂改,检测物理性能应当对“试块”,而不是对产品本体整体的要求,如果“试块”不足时,从本体取检验部位及指标应由双方确定,就本案应该双方确定后再进行检验,本案的检验是由原告和检验方共同确定的标准进行的检验,不符合检验规则,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涉案标的物不合格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返还预付款1305489.34元,并要求赔偿损失571231元,则有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力学性能报告单是原告单方委托、单方选材出具的报告单,无法证明该产品系被告公司的产品;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中,提到480件铸件,其中有近40件存在表明缺陷,随机抽取的一件化学成分与物理性能均不合格,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品化学成分合格,且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287件产品,但移动公司主张的是480件,故该份函不能证明不合格产品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以上二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样品经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鉴定四份样品化学成分合格、四份样品物理性能不合格,被告对该四份物理性能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标准不一致,原告要求按照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即“GBT/1591-2008”的标准进行鉴定,检测站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进行检测,被告要求按照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铸钢件即“GB/T14408-93”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中,范围中明确约定:“本标准适用于一般结构和工程用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钢板、钢带、型钢、钢棒等”,由此可见该标准不适用铸造而成的铸钢件,被告主张的标准中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常温下使用的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铸钢件,以下简称铸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八项中的第2点,明确写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中所规定的尺寸、公差范围、技术要求铸造毛坯。…毛坯件在铸造完成后,须以正火加回火状态转机加工工序…”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的函中,对产品均称为“铸件”,被告的公司亦是“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冶金铸造、金属回收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的产品为“铸件”,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涉诉的产品;其次,原、被告主张对要求进行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是对化学成分、物理性能均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双方只约定对化学性能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同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均写明:“因贵司的铸件化学含量不合格,故判定贵司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又于同月的24日,也就是发出工作联系函的第二日共同选取检材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委托单是其单方填写、涂改,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对选取的产品进行物理性能的检验;再次,原、被告对于产品应当如何进行物理性能的检测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GB/T14408-93”标准中5.2机械性能试验规定:“5.2.1试块:机械性能用试块,应在浇注中单独铸出。试块类型的选用由供方自行选定。5.2.1.1单铸试块的形状尺寸和试样的切取位置应符合GB11352中图1的要求…”原告虽主张该标准已经被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钢铸件即“GB/T14408-2014”所代替,首先“GB/T14408-2014”是自2014年5月6日发布,2014年12月1日实施,本案涉案时间均在该标准实施之前,另外原告提交的“GB/T14408-2014”标准中规定“5.2力学性能试验2.2.1试块:力学性能用试块,应在浇注中单独铸出或附铸在铸件上。当试块附铸在铸件上时,附铸的位置、方法和力学性能由供需双方协商。除另有规定外,试块类型的选用由供方自行决定。附铸试块的形状、尺寸和取样位置由供需双方商定。当备用试块不足时,允许从铸件本体上取样,取样部位及性能指标由供需双方商定。”由此可见,因为铸件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做物理性能的检验的试块亦有特殊要求,并非是只要是被告的产品就可以随意进行物理性能的检验,对于试块的选定应由供需双方商定,这种特殊要求在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即“GB/T11352-2009”中亦有体现“力学性能试验,试块:力学性能用试块,应在浇注过程中单独铸出或附铸在铸件上,当试块附铸在铸件上时,附铸的位置、方法和力学性能由供需双方协商。除另有规定外,试块类型的选用由供方自行决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在不清楚被检测的产品是否是“铸件”的情况下,就依据原告的要求并按照原告的标准进行了物理性能的检验,并作出了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该四份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另外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要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1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货款1305489.34元及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571231元,合计1876720.3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十字连接件毛坯件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十字连接件订货合同)第八项中第2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的函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应为“铸件”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Q420-B),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十字连接件订货合同第八项8.2款约定只是被上诉人加工产品的工艺,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尺寸、公差范围、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十字连接件的一种加工规格,条款中所述毛坯件铸造完成后,须以正火加回火转机加工工序则是一种加工产品的加工工艺方法。加工规格及加工工艺方法相同并不代表所形成的产品在材质、质量等级上相同,加工工艺与产品材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产品加工工艺有多种,但产品质量要求、产品材质只有双方确定的一种,不能依据产品加工规格、加工工艺推断产品材质或质量等级用以确定双方的合同标的。更何况在被上诉人提交的GB/T14408-93与上诉人提交的GB/T1591-2008中都有对铸造完成后的正火加回火转机加工工序。一审法院将加工工艺及加工规格等同于产品材质,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为钢结构连接件的相关性能标准。从双方在十字连接件订货合同中第八条第8.1款约定的检验技术要求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关于钢结构连接件的相关性能标准。可见,双方在约定检验时所适用的标准为钢结构连接件的相关性能标准,而非铸件结构连接件的相关性能标准。而依据上诉人提交的GBT/1591-2008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中约定:本标准使用于一般结构和工程用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钢板、钢带、型钢、钢棒等。而被上诉人提交的GB/T14408-93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常温下使用的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铸钢件。故依据该检验标准亦可推断出双方合同标的应为低合金高强度钢;2、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选取的产品进行物理性能的检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代表2014年5月24日共同对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进行选材鉴定,选材的过程及选材方法是经双方现场协商确定的,该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明确记载双方一致同意将所选取的产品送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总站进行质量检验鉴定,虽然委托单是上诉人填写的,但是委托单上送样人一栏都有被上诉人代表的签名确认,上诉人填写委托单时,被上诉人也在场。委托单上并非涂改,而是删除了部分用于做化学检验样品名称,且从删除的检验样品名称和检验的名称来看,两者是一致的。删除的确实用于化学检验,一审法院不顾送样人处有被上诉人代表的签名确认以及以删除部分未经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从而否认被上诉人同意物理性能的检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总站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先约定进行物理性能的检验再进行化学方面的检验的,如果双方仅就化学性能方面进行检验,双方就不必再签订一份物理性能方面的检验委托单,物理性能的检验委托单上也就不会有删除。依据判决书第11页23行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时的描述,“删除部分可能是进行了化学检验”,可见,双方是先约定了进行物理性能的检测,后才进行的化学性能的检验;3、法院在如何进行物理性能检验时应采用何种取样方法以及依据哪个国家标准进行案涉产品的检验认定不清。在被上诉人提交的GB/T14408-93标准及被上诉人提交的GB/T11352-2009标准中关于拉伸试验或拉力试验均是执行GB/T228的规定执行,而依据GB/T228标准6.3试样的备置应符合GB/T2975要求切取样坯及备置试样。在上诉人提交的国家标准GB/T1591-2008中第七条试验方法表9中显示,国家标准GB/T1591-2008在拉伸试验中的取样方法执行的也是GB/T2975。可见,不管是GB/T14408-93、GB/T11352-200还是GB/T1591-2008标准,三个标准在拉伸试验或拉力试验时的取样都是执行同一个标准,即GB/T2975进行取样。对于冲击试验的试验方法在GB/T11352-2009及GB/T1591-2008中执行的试验方法都是GB/T2009,其执行的取样方法也是执行GB/T2975。一审法院将试块选取方法等同于产品检验取样方法,将试块等同于产品,从而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验总站在不清楚被检验的产品是否是“铸件”的情况下,作出了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上述取样标准,退一步讲,即使用检验铸件的取样方法检验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或者用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的检验方法检验铸件,只要适用GB/T2975的取样方法,其取样方法即是正确的,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查明产品取样所应适用的标准即认定检测机构取样方法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依据定作人的要求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包括质量、规格、数量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承揽人在交付劳动成果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本应依据双方十字连接件订货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提供国家权威机构部门认可的报告、产品合格证及标准试棒,却未予以提供,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原告)及定作人,在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应当承担其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应该确认产品的基本性质即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产品性质为铸造工艺生产的产品。以铸造工艺产生的产品必定是铸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8.2项规定按照约定铸造毛坯,并且在该合同6.13项确定,要求供货方提供标准试棒,这是铸造产品为检验所需要的特殊要求。铸件有其自身的特性,检验也应该适用与其对应的标准;2.双方在诉前就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确定了最终的争执焦点,即产品的化学成分是否合格,仅仅存在这一项的争执。这一观点在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给答辩人的联系函中很明确,该函中确定了争执焦点,并确定了争执的解决方式及途径,被答辩人认为化学成分不合格然后确定由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进行重新取样检验,并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答辩人按照该函的要求参与了取样过程,该函的目的就是检测化学成分是否合格,没有其他约定。经检测,在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及检测人员均认可化学成分检测合格,被答辩人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钢材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被答辩人没有进行委托,并且没有这一项内容的要求。该报告违背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本案所涉产品检测规范的要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共签署过几份《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称双方共签署过两份,一份用于力学性能、工业性能检验,另一份用于化学成分检验;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则称双方只签署过一份,用于化学成分检验,后来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擅自涂改了委托单内容,涂掉“化学分析”项,添加了“拉伸、冷弯、冲击试验”(力学性能、工业性能检验)项,并将涂改后的四个编号的样品用于力学性能、工业性能检验。法庭当庭释明,如存在两份双方共同签署的《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只有一审中已提交的一份,用于力学性能、工业性能检验。另一份用于化学分析的《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虽没有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代表的签字,但有检验机构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往来函件内容,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的材质为Q420B,生产的工艺的铸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力学性能检测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钢材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及双方往来函件。因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亦承认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力学性能检测单》系其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钢材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从双方委托检测前的往来函件内容看,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函件中提到“铸件化学含量不合格”、“碳含量依然高于国标上限,锰含量低于国标下限”等内容,均指向产品化学成分是否合格的问题。同时,根据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的唯一一份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的《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化学分析”项被涂掉,双方共同选取的八组样品四组被涂掉,剩余四组用于“拉伸、冷弯、冲击试验”,其庭审提交的代理词亦认可用于化学分析的《钢筋/钢材检验委托单》无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代表人的签字,故被上诉人吴桥铸钢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钢材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系由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系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改变双方约定单方委托作出,且检验样品的取样过程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鉴于目前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请的预付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阳铝业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0.5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