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马从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孙月根。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得。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诉被告马从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绮、李雯,被告马从得的委托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贝尔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某某(非原告员工)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2014年装卸搬运承包协议》,约定江某某承包原告仓库的装卸搬运工作。2014年3月1日,被告作为案外人江某某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进入原告仓库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搬运过程中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江某某在为被告支付一部分医药费后即下落不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明确其系江某某雇佣的,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承包单位仓库的装卸搬运工作,原告与江某某签订的《2014年装卸搬运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间系外部承包关系。在原告已经将仓库的装卸搬运工作进行外包,并且被告已经知晓该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即便被告在原告的仓库工作,也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进入原告仓库由江某某进行资质审查,工作过程中接受江某某的管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江某某在被告受伤后垫付了一部分金额不小的医药费,从常理的关系推论,如果江某某是原告的员工,江某某完全没有必要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无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20元。被告马从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并且收取相应的报酬,该情形符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进入原告仓库处工作时并不知道原告与江某某签订有《2014年装卸搬运承包协议》,当时被告只知道江某某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经其介绍也到了原告处从事同样的工作,被告受伤之后与原告进行了反复的交涉,希望能够得到相应的工伤赔付或者工伤保险的保障,但是原告始终将责任推给江某某,表示中心仓库的搬运工作是承包给江某某负责的,而被告并不是直接受雇于原告,由于当时被告家里经济十分困难,骨折后治疗又十分紧迫,在这两方面的因素下,被告才承认是江某某的员工以获得原告对被告医药费上的支持,而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就已经明知其是江某某雇佣的工人而不是为原告工作。虽然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其配偶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根据被告的本人陈述及情况说明中多处不符合逻辑的细节,被告认为最少可以确认被告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对其是江某某的雇工或者说原告与江某某之间存在《装卸搬运承包协议》这件事情是不清楚的,而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反复提到的明知都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的;第二,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之后一直到原告拒绝承认双方劳动关系为止,双方并没有就2014年4月1日以后是否有劳动关系及就工资双方并没有结算的说法,故被告认为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资20,0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位于松江区申南二路XXX号的中心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庭审中,被告称其经江某某介绍至原告处工作,江某某称是给原告工作,江某某没有明确上下班的时间,当时也没有说底薪,称是计件制的,多劳多得,搬运的吨数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松江区申南二路XXX号的中心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至相关医院治疗,江某某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被告在原告松江区申南二路XXX号的中心仓库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马从得配偶周某某给原告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江某某是原告中心仓库装卸搬运承包人,已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装卸搬运承包协议》,该协议对江某某安全作业有明确的规定,马从得是江某某手下工人,马从得向江某某提出过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但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签订。2014年4月21日,马从得在中心仓库发生意外,造成小腿骨折,江某某支付了32,500元医疗费后就消失了。庭审中,被告称其通过口头方式对周某某向原告提交上述《情况说明》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处员工写了《感谢信》,主要内容为:被告是原告中心仓库原装卸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2014年4月21日中午在装卸工作中不慎砸伤小腿,造成小腿骨折,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江某某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一走了知,至今查无音讯。感谢原告员工为被告捐款7,541元的善举。其清楚的知道其是原告中心仓库原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和其他直接关系。被告还向原告赠送了锦旗,内容为“助人为乐,大爱无疆”。2014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原为原告中心仓库原装卸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从2014年3月1日起在江某某手下工作,被告多次向江某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江某某一直在拖,至今未签订,也未按原告的要求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希望原告能代江某某将被告应得工资直接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是原装卸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感谢原告同意暂借被告5,000元,今日已收到该款项,为此其承诺:一、事情最终解决前,除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外,不会再到原告处所有相关地点做出过激的行为;二、除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外,不会再向原告开口要钱。以上承诺本人将会严格遵守,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既然被告否认其为江某某手下的工人,为何在被告本人所写的上述感谢信、情况说明、承诺书中均称自己是江某某手下的工人?被告表示其为了获取原告的援助才写的,所写的内容都不是事实,江某某也是从事搬运工作为原告打工的,其不是被告与其他员工共同劳动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庭审中,被告还表示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其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是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但不记得是何时、何地向何人领取的。庭审中,原告则表示原告始终没有看到被告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感谢信、情况说明、承诺书,相反,从上述书面证据的逻辑上可以清晰看出被告是明知江某某承包原告的工作,被告是江某某雇佣的工人,其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到了原告及原告员工的援助表示非常感谢。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是原告与江某某结算后由江某某支付给被告的。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马从得以诺贝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诺贝尔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马从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8,509.33元;3、诺贝尔公司支付马从得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53,190.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诺贝尔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马从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20元;三、对马从得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诺贝尔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感谢信、锦旗、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装卸搬运承包协议》,合同当事人为原告(甲方)及案外人江某某(乙方),主要内容为: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乙方为甲方提供磁砖装卸搬运服务的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申南二路XXX号磁砖存放仓库;装卸搬运费单价为10.70元/吨;乙方负责组织自己的装卸搬运工团队,与雇佣的工人签署雇佣合同并同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天在仓库承担装卸工作的人数不得少于4人,甲方业务高峰期5月-9月不得少于5人。乙方以经营者的身份履行管理职责,负责装卸搬运工团队的所有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装卸搬运工的社会保障和劳动管理、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纪律管理;装卸搬运过程及装卸搬运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对装卸搬运工严格管理,乙方装卸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定,工作中不得嬉戏打闹,若乙方与其雇佣人员在为甲方提供装卸搬运服务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证明案外人江某某承包原告仓库的磁砖搬运工作,被告系江某某雇用的工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心仓库1-2月装卸搬运吨位统计表(承包确认人栏有江某某签名,实搬吨位2,861.806吨)、3月装卸搬运吨位统计表(承包确认人栏有江某某签名,实搬吨位2,224.05吨),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内容为“收到1-2月装卸费32,166.69元,2014年4月4日,江某某”、“今收到3月份装卸费24,998.32元,江某某,2014年4月24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江某某承包期间每月的承包费用是由原告与江某某直接结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仲裁前或者说在双方有争议之前,被告对这个承包协议并不知晓,里面也不涉及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中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据本身我们不清楚,在之前从来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其将中心仓库的装卸搬运工作外包给了江某某,并且被告也知晓该承包关系,被告系由江某某个人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即便被告在原告的中心仓库工作,也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配偶周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知道江某某与原告签订有《装卸搬运承包协议》。被告表示其通过口头方式对周某某向原告提交上述《情况说明》提出过异议,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其书写的《感谢信》中表示其清楚地知道其是原告中心仓库的原承包人江某某手下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和其他直接关系。被告在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表示被告原为原告中心仓库原装卸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从2014年3月1日起在江某某手下工作,被告多次向江某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江某某一直在拖,至今未签订,也未按原告的要求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希望原告能代江某某将被告应得工资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再次表示其是原装卸承包人江某某手下工人,感谢原告同意暂借被告5,000元。被告表示其为了获取原告的援助才写了上述《感谢信》、《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所写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感谢信》、《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原告的威胁才书写了《感谢信》、《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其是受江某某个人雇佣后在原告中心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并且被告亦确认其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和其他直接关系。另,原告将其中心仓库的装卸搬运工作外包给江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马从得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马从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