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金鑫诉黄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赵金鑫,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辉,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金鑫与被告黄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鑫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鑫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2800.00元。被告黄国辉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赵金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月利率2分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国辉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因被告未出庭,未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国辉向原告赵金鑫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4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辉借原告赵金鑫人民币140000.00元应当偿还。月利率2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辉给付原告赵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国辉给付原告借款赵金鑫利息人民币2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00元,减半收取1578.00元,由被告黄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