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与刘树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刘树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仲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才,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原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水暖工,现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武光(系被告之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刘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元是错误的。我公司辞退被告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是一个打工的,经理让干什么就干什么,根本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水暖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止,工资每月28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800元;(月平均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6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2100元;(2800元/21.75=128.73元/天,除去节假日为周日的5天,共47周,即申请人周日加班47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43.68.68元(2800×10+2800/21.75×5)。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行为,已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违法,被告在仲裁时效内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1月6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800元×11个月=30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将被告辞退,但原告就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行为违法,故被告仲裁请求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元(2800元×2)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600元)诉求,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刘树才2014年1月6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800元。三、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刘树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600元。四、驳回被告刘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市伊东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