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67号罪犯李帅,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昆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帅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0月、11月、2014年1月、5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