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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增霞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霞,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王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农民。原告王增霞诉被告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霞诉称,被告刘洪伟向原告王增霞借款4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洪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增霞提供与被告刘洪伟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刘洪伟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洪伟向原告王增霞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支付2%违约金。对于原告王增霞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经开庭审查,原告王增霞陈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被告刘洪伟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刘洪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增霞与被告刘洪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洪伟向原告王增霞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洪伟给原告王增霞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伟向原告王增霞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增霞要求被告刘洪伟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伟偿还原告王增霞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洪伟给付原告王增霞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刘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