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成安县商城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邯郸县河沙镇,务农。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2000元(从出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于2015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出于朋友间信任,没有撤回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了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壹角、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万元所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已经还款1万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仅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苗瑞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