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富荣,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在云南曲靖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5年同居,××××年××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年××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升级,直至感情恶化、破裂,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婚生子抚养权、抚养费标准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相恋,2004年年底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年××月在泰州高港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被告将户籍迁移至男方家中。2013年4月起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希望原告能够改正错误,回归家庭,修复夫妻感情,重头再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某甲在云南曲靖务工期间与被告李某乙相识恋爱,于2004年年底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年××月在泰州市高港区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以来,因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前在云南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后在本地领取结婚证,可见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近年来因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矛盾,已致夫妻感情受损,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行为,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