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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高中文化,汉族,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庞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庞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刘某甲母亲)与被害人庞某某、刘某(庞某某儿子)在蒙城县双涧镇高皇村刘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庞某某的左手弄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纠纷双方的伤情状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庞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3、调解笔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多次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52000元,取得谅解。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然状况,没有违法犯罪经历以及被抓获的情况。5、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其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卢某某儿子被告人刘某甲扭伤手腕的事实。6、证人刘某和娄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庞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扭伤手腕,刘某带庞某某到王桥卫生室看手腕骨折并打石膏的事实。7、证人卢某某和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卢某某、刘某甲、庞某某和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害人庞某某在其儿子陪同下到卫生室看伤,经拍X光片确定左手腕桡骨远端骨折并打石膏固定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和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卢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被害人庞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其在争执厮打中扭伤庞某某手腕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