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与白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白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负责人:胡敏。委托代理人:陈春萍。被告:白正权。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与被告白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26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普力通公司人民币17266元整。分三个月付清。”(欠条所称的普力通公司系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分别于6月、7月、8月三个月付清该款。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予支付。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6元及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白正权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白正权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6元,约定分三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白正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白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白正权向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普力通公司人民币17266元,分三个月付清。××贵州省惠水县甲烈乡红星村三合七组白正权2014年5月21日”。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白正权出具的2014年5月21日欠条能够证明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6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该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欠条虽载明货款分三个月付清,但未明确每个月应付的货款金额,故按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的意思进行处理比较妥当,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7266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正权支付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货款1726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普力通工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白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