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广、文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广,文春红,史克,史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宝,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史广,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文春红,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史广之妻。被告:史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史晓兵,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宝、被告文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广、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文春红系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为被告史广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和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广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2015.59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文春红、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被告宗学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广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文春红辩称:同意原告诉求,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本人签字,贷款用于经营需要,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份,因经营失败导致贷款无力偿还,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史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史晓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广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该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借款支付,即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理完毕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申请或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13日,被告文春红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文春红与史广是夫妻关系,史广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文春红作为史广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为借款人史广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贷款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00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滿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6日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史广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由被告史广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广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春红亦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史广尚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借款本金999999.90元、利息12015.5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史广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文春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史广与被告文春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广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广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广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史广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史广返还涉案借款本金9999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广应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015.5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文春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为借款人史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对被告史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0元。二、被告史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2015.59元。三、被告史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案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尚欠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文春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在最高额保证担保1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负担,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