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7号北利来理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将车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申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死飞牌自行车1辆。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晚,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42号清华同方电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将车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宝怡大厦天衣坊内衣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将车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98元的喜德盛牌HERO3型自行车1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喜德盛牌HERO3型自行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申某乙、刘某、李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申某甲的证言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给被害人申成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元给被害人刘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