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林生与喻欢、陆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张林生。法定代理人陈玉保。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欢。委托代理人唐意。被告陆烨。委托代理人徐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生诉被告喻欢、陆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喻欢的委托代理人唐意、被告陆烨的委托代理人徐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生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7855.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欢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经支付人民币7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陆烨辩称:自己是车主,该车是出借给喻欢使用,自己没有过错,已经支付6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赔偿387486.1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按照75%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10分许,喻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武夷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墩塘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青墩塘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张林生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林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林生于同日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内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高血压病、肾功能不全,至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遵照医嘱,因治疗需要购买36支人血蛋白(价值18360元),2014年1月4日因肺部感染再次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同日因继发性癫痫、脑积水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同日因脑外伤术后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同日再次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状态、左额颞颅骨缺损、脑积水、癫痫,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治疗需要购买7支人血蛋白(价值3570元),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46605.65元。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4)熟海民初字第0306号一案中已经赔偿完毕。之后于同日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5940.46元。2014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林生的精神状态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目前处于植物状态。2015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林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林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前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八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845.5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烨,发生事故时由陆烨出借给喻欢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喻欢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喻欢已支付人民币74000元,被告陆烨已支付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2014)熟海民初字第0306号一案中赔偿原告387486.12元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人民币175940.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4979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为175200元(6个月×2人×120元/天+3年×12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90元(15年×34346元/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七、医疗辅助用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7814元(其中九阳料理机243元、床垫卫生纸、保鲜袋等6869元),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45.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75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3000元、鉴定费3845.50元,合计人民币943975.9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胡伟强商店销货清单、(2014)熟海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喻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喻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烨将苏E×××××小型轿车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喻欢驾驶,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经在(2014)熟海民初字第0306号一案中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偿7000元,在本案中尚有护理费175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741390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生人民币10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097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2780.77元。因在(2014)熟海民初字第0306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0486.12元,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剩余6295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人民币43266.89元由被告喻欢进行赔偿。被告喻欢诉前已支付的人民币74000元中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外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陆烨已支付650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陆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2513.8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林生人民币6367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喻欢人民币307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喻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陆烨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陆烨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喻欢赔偿原告张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266.89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张林生负担139元,被告喻欢负担2031元(原告张林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喻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喻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林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