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2487号原告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张元水。委托代理人鲁姗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原告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攸县宏安租赁部)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文超、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攸县宏安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捞刀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宏安租赁部诉称,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710918元、器材赔偿费238536元、违约金359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71091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38536元(未返还架管12915.1米、扣件5799套),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59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捞刀河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攸县宏安租赁部(甲方)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管架约一万米,扣件约一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期间为不定期;3.乙方授权黄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王湘平,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指定的结算人为杨汉武,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4.钢架管成本价16元/米,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5.5元/米,租金0.008元/米/天;5.乙方按框架封顶前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封顶后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6.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顶托扣件按本合同第六条计算收取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或者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不计折旧予以赔偿;7.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甲方加盖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公章,甲方负责人张元水、委托代理人周尚德签名;乙方加盖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乙方项目负责人黄明、委托代理人杨汉武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有王湘平签名的宏安建材租赁部工地周转材租赁情况表及架管扣件顶托收货单显示,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陆续向东方大厦项目提供架管、扣件,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9月18日、11月29日、2014年1月26日、4月18日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2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陆续归还架管、扣件。庭审中,原告选择按三个月被告付一次租金的支付方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692438元,未返还架管12915.1米、扣件5799套,共计价值238536元。截止庭审之日(2015年7月24日),未返还器材的租金为10177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宏安建材租赁部工地周转材租赁情况表》、《架管扣件顶托收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攸县宏安租赁部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依约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器材,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器材的违约责任。截止庭审之日,已返还器材和未返还器材的租金总计702615元;未返还架管12915.1米、扣件5799套,共计价值238536元;合同约定按框架封顶前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封顶后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原告选择全部按三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该选择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截止庭审之日,违约金为248935元。三、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亦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标准,故本院按湖南省司法厅的收费办法确定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费为40800元。原告主张4万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攸县上云桥宏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702615元、器材赔偿费238536元、违约金248935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43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朱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