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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洪明与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明,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9-1号原告张洪明。被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标。本院受理原告张洪明与被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款4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明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王峰用于担保的位于明珠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二、冻结被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永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