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苏家村2组一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葛某的三鑫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景芳制袋厂车库,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以及车上的电机6个、缝纫机机头2个、缝纫机架子2个。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窃得的电动车拆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车架和电机予以销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中电机6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电机6个、电瓶5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前述第1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第2节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接受证据清单及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部分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资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