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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从彬、周梅与余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彬,周梅,余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孙从彬,农民。原告周梅,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洪,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负责人胡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从彬、周梅与被告余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彬、周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从彬、周梅共同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16分,原告孙从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梅)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在左转弯往丁甲路时与沿S348线由北向南的被告余永洪驾驶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孙从彬与周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二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从彬花去医疗费39995.07元,周梅花去医疗费21154.63元,合计61149.7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孙从彬与被告余永洪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梅无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孙从彬医疗费399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交通费155元,车辆损失1500元;周梅医疗费211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合计63740.7元,其它费用将另案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永洪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16分,原告孙从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梅)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往丁甲路时,与沿S348线由北向南的被告余永洪驾驶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从彬与周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二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从彬花去医疗费39995.07元,原告周梅花去医疗费21154.63元,合计61149.7元。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二原告各得5000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从彬与被告余永洪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梅无责任。现原告孙从彬、周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从彬医疗费399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交通费155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42118.07元;原告周梅医疗费211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合计2162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永洪驾驶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余永洪提交的发票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从彬、周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金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原告孙从彬与被告周梅各得5000元,本院将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孙从彬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仅认可300元,原告孙从彬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孙从彬补充证据后可再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从彬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95.07元(含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交通费155元,合计40618.07元;原告周梅因本起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54.63元(含被告中国人保荣县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合计2162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从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4061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277.84元,合计26432.84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向原告孙从彬支付21432.84元。二、原告周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2162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622.63元,合计21622.6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支公司向原告周梅支付1662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孙从彬负担240元,由被告余永洪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