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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杜思发、杜清富与张江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思发,杜清富,张江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清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维,男。上诉人杜思发、杜清富因与被上诉人张江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思发与原告之女于2011年订婚后需建住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二被告委托管理施工并垫付部分资金。原告与被告杜思发于2011年10月5日结算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资金59261.00元。后因二被告未给付而产生纠纷,经龙海司法所于2014年10月17日召集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于同年12月4日撤回起诉。农业银行一至五年贷款月利率6‰,37个月利息为13155.74元。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因原、被告对垫付款结算后未约定给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在其后的2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向龙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龙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杜思发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建房施工并垫付资金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及其利息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委托合同垫付的必要费用产生的利息,故利息数额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过数额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清富主张在原告与被告杜思发结账后已给付卖沙人沙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清富、杜思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江维垫付款项59261.00元和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13155.74元,合计72416.74元;二、驳回原告张江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思发、杜清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房屋系杜思发一人修建,杜清富未参与,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建房错误;2、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张江维的诉讼请求。张江维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原告张江维受二被告杜思发、杜清富的委托管理施工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杜清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杜清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认为,房屋系杜思发一人修建,杜清富未参与,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建房错误。上诉人杜清富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江维针对其主张列举了其请来建房的胡启华、邱学武、胡光阳和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村委会护林员柯昌沛(称受村委会指派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该事)及借钱给张江维建房的顾兴才到法院作证,证实了杜清富的儿子与张江维之女订婚需要建房而委托张江维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杜清富认为,对询问材料其不认识,他们都没参与就不知建房事情;杜思发认为,对张江维提交的证据其整不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对其的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江维对其主张列举的证人证实了杜清富委托张江维建房的事实,且杜清富之子杜思发与张江维之女因有婚约而由父辈杜清富组织建房,是符合农村习俗的,故被上诉人张江维列举的证人证实能证明其主张。据此,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上诉人杜清富之子杜思发与被上诉人张江维之女因订立婚约而建房,张江维受杜清富、杜思发委托而参与建房,有证人予以证实,故双方的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清富之了杜思发与被上诉人张江维之女因有婚约而在杜思发家处建房,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委托被上诉人张江维管理施工并垫付部分资金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对于张江维垫付的资金双方已进行结算,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应为此支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上诉人杜清富、杜思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李寿斌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