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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林华、韩永红与魏红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华,韩永红,魏红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华。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永红,系上诉人王林华之妻。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红权。上诉人王林华、韩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魏红权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红及其与王林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华、韩永红一审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55分许,王林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祁东矿西门至大泽乡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东矿西门北侧回头客饭店门口时,因疏忽大意,尾撞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魏红权的皖11-652**号变型拖拉机,致王林华、韩永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权负次要责任,韩永红无责任。王林华、韩永红受伤后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魏红权未支付医疗费。王林华的损失为:医疗费644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4743元、护理费6882元,共计77947.83元,韩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5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325.78元。故王林华、韩永红一审请求判令魏红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398元。魏红权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车辆停放在居民小区正常的停车位,事故系由于王林华醉酒驾驶所导致,应由王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林华与韩永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20时55分许,王林华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祁东矿西门至大泽乡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东矿西门北侧“回头客饭店”门口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尾撞同方向停放在路右侧的魏红权的皖11-652**号变型拖拉机,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林华及摩托车乘坐人韩永红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林华负主要责任,魏红权负次要责任,韩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华、韩永红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王林华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1747.83元,韩永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5914.78元。另查明:皖11-652**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林华、韩永红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王林华称其系祁东矿职工,但对此未能举证,魏红权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王林华负主要责任,魏红权负次要责任,韩永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魏红权应当对王林华、韩永红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林华系醉酒驾驶,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较大的责任,酌定其责任份额为80%。王林华、韩永红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华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7.83元、护理费3022.50元(97.50元/天×31天)、误工费1937.50元(62.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67947.83元。韩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5914.78元、护理费3022.50元(97.50元/天×31天)、误工费1937.50元(62.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32114.78元。虽然皖11-652**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魏红权比照交强险赔偿王林华、韩永红各112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22.5元、误工费1937.5元、交通费310元)。王林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6747.83元,由魏红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20%即11349.60元。韩永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0914.78元,由魏红权承担20%即4183元。综上,魏红权应赔偿王林华22549.60元、赔偿韩永红15383元。因王林华、韩永红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红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林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549.60元;二、魏红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韩永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83元;三、驳回王林华、韩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王林华负担392元,魏红权负担200元。王林华、韩永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林华系祁东煤矿工人,平均每月工资为7921元,自涉案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每月仅发放832元,每月误工损失为7089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有误;2、涉案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较为恶劣,魏红权违章停车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魏红权未作答辩。二审中,王林华、韩永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王林华与皖北煤电集团祁东煤矿签定了劳动合同,系该煤矿工人,从事井下工作;2、祁东煤矿掘进二区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林华系祁东煤矿掘进二区的在册职工,于2013年8月随生产队伍至山西省支援生产建设,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支援任务,返回祁东煤矿上班;3、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明细各一份,以证明王林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情况;4、祁东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明细各一份,以证明王林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情况及2015年2月份后产生了误工损失。魏红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且加盖有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工资计划科、祁东煤矿人力资源部及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王林华、韩永红均系农村居民”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林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皖北煤电集团祁东煤矿职工,从事井下工作,韩永红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林华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林华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林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祁东煤矿掘进二区出具的证明、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明细及祁东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明细,能够认定王林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976元、8294元、6575元、5715元、5599元、8678元、10811元、8042元、9059元、9283元、8902元、3986元、3647元,平均工资为7274元/月,2015年2月王林华的工资为832元,应当认定王林华因涉案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为6442元(7274元-832元)/月即214.73元/天),故一审判决认定为62.50元/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华无证、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林华损害的重要原因,魏红权虽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未开启后尾灯等违法情形,但魏红权主观上的过错明显小于王林华,且其侵权行为相对于王林华的损害后果也并非主要原因力。结合王林华及魏红权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魏红权对王林华及韩永红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华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7.83元、护理费3022.50元、误工费6656.63元(214.73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72666.96元。韩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5914.78元、护理费3022.50元、误工费19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32114.78元。魏红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华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22.50元、误工费6656.63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4989.13元,赔偿韩永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22.50元、误工费1937.5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0270元,王林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7677.83元,由魏红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20%即11535.57元。韩永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1844.78元,由魏红权承担20%即4368.96元。综上,魏红权应赔偿王林华26524.70元、赔偿韩永红14638.96元。综上,王林华、韩永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王林华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致一审查明事实及所作判决部分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红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林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524.70元;三、被上诉人魏红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永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38.96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林华、韩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王林华负担392元,被上诉人魏红权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王林华、韩永红负担1135元,被上诉人魏红权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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