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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太华、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克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龙,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晖,该联社职员。被告刘太华,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车站路。被告刘霞,女,1974年2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车站路。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务川信合联社)诉被告刘太华、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永龙、张晖,被告刘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川信合联社诉称:被告刘太华、刘霞共在我社申请贷款四笔,代款金额共计63万元。第一笔为妇女创业贷款,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前向我社递交了展期申请,现该笔贷款已展期至2015年8月20日。第二笔为2014年1月16日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8.303‰,以上两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我社递交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分两笔发放共计35万元,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利率执行10.5‰。其中25万元用被申请人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8号楼6单元房产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60-1号作抵押。现该笔贷款发放后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借款人在我社将贷款金额打入其账户后,被申请人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借款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已被起诉至务川法院。鉴于上述情况,我社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我社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个贷字0822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0116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XWZX0415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0116001号《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我社贷款本金共计63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太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确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同意解除所有贷款合同。被告刘霞未作答辩。原告务川信合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务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82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页、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年8月22日)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8万元。2、务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011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16日)复印件一份八页、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4年元月16日)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20万元。3、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XWZX04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七页、务农信社(2015)年抵贷字第XWZX0415001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七页、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4年4月15日)、房产证(遵房权证字务川字第2013000**号)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25万元,被告对其相应房产作了抵押。4、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XWZX0415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页、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4年4月15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10万元。5、共同债务承诺书(2014年1月16日)复印件一份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以上四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6、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并已因二被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21日起计收利息。被告刘太华、刘霞未提供证据。原告务川信合联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太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信合联社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刘太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华、刘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务川信合联社申请贷款四笔,代款金额共计63万元。第一笔为妇女创业贷款,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在该贷款到期前向务川信合联社社递交了展期申请,现该笔贷款已展期至2015年8月20日,第二笔为2014年1月16日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执行月利率8.303‰,以上两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务川信合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分两笔共计发放35万元,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利率执行10.5‰,其中25万元用被申请人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8号楼6单元房产权证务川字第201101260-1号作抵押。另有10万元为信用贷款。现原告以二被告在该笔贷款发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二被告在务川信合联社将贷款金额打入其账户后,二被告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已被起诉至务川法院,严重影响了其信贷资金安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太华与被告刘霞于1996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华、刘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务川信合联社申请贷款四笔,代款金额共计6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务川信合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太华、刘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太华、刘霞也应按期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太华、刘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且在庭审中称无能力偿还以上四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务川信合联社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太华、刘霞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太华、刘霞签订的(务)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822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0116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XWZX0415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务)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第0116001号《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太华、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63万元及承担各笔贷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刘太华、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