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运岭与戴君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岭,戴君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运岭。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联系电话1811683****。被告戴君亮。原告张运岭诉被告戴君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岭、委托代理人肖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戴君亮在温泉县查干屯格乡承包建设抗震安居房,我给被告打工,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出具欠条,共计欠我劳务费8300元,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64.6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戴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君亮承揽温泉县查干屯格乡抗震安居工程,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戴君亮出具了欠原告张运岭8300元劳务费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君亮雇佣原告张运岭为其承揽的抗震安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戴君亮拖欠原告张运岭劳务费,事实清楚,有被告戴君亮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戴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欠原告8300元劳务费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664.69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岭劳务费8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戴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