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四军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四军,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邓四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鲁征,操作部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邓四军诉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服务支持员。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336.83元。五、员工的工作年限:七年九个月。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至4时的工作时间内无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在当天填写的工时卡上如实反映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旧版《员工手册》第2章第2.1.2.1规定,不诚信、欺骗行为是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对于员工的严重违规行为零度容忍,一经发现并核实,将立即导致最严厉解雇,公司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中列明的不诚信、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编造、虚构莫须有的事实,伪造、篡改纸质的或电子的文件、申请书、证明材料、公司电子系统内的电子记录、休假理由、考勤记录、财务报销凭证、提交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个人资料,为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打卡或要求其他员工为自己的考勤记录卡打卡,在参加与工作相关的考试时作弊等行为。根据双方确定的2014年10月1日生效的最新版本的《员工手册》第2章第2.1.2规定,员工只要违反公司或部门规定,就构成行为失检,其结果可能导致立刻停职留薪,等候全面调查。所有违规指控都必须经过仔细检查,并入案存档。调查结果应该根据对证据的逻辑分析做出。员工的任何违规或不检行为,均足以导致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纪律处理,并列明上述违规或不检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蓄意伪造申请书、证明材料或其它与本公司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伪造电子记录、休假理由、薪金表和/或时间表,提交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个人资料,用别人的工时卡打卡。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5日15:00至16:00期间,原告与邓某、曾某甲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至会议室打牌,但其在每日工作记录卡上并未如实反映,且在针对该事件的面谈中,原告前后两次口径不一致。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针对10月25日下午,擅离工作岗位的事件调查》(2014年10月27日),是原告直属经理与原告的面谈记录,其中记载原告承认周六下午3时至4时30分与邓某等人在会议室打牌,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2、《面谈记录》及录音光盘(2014年11月9日),记载原告被问及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开始在会议室干什么的时候,先是回答与同事邓某、曾某甲商量加班问题,其后再次被追问相同问题及要求解释为何此次面谈所述与之前不同时均沉默,《面谈记录》最后一页有原告签名;3、《上缴扑克牌的经过》,由被告员工曾某乙出具,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与原告进行10月25日下午3时员工脱岗在会议室打牌的调查后,原告按要求将一副扑克牌交给曾某乙;4、原告2014年10月25日工作记录卡,显示原告于当天下午3时打卡上班,晚上10时50分打卡下班,期间没有离岗记录。原告仅确认证据2签名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主张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至4时期间与邓某、曾某甲在会议室商量加班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10月25日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打牌,对此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原告直属经理与原告的面谈记录、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事部及原告直属经理与原告关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打牌事件的沟通录音及书面记录、工作记录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11月9日的《面谈记录》有原告签名,原告被多次问到关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是否在会议室打牌,原告虽未承认,但多次沉默,被问到为何与之前陈述不一致时也沉默,可以印证双方在此次谈话前曾有另一次谈话,原告在前后两次陈述不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系与邓某、曾某甲在会议室讨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但既未向被告作出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见原告的上述理由过于牵强,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原告确实是与其他同事商量加班费之事,加班费也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之事,其在工作时间内长时间与同事谈话也属不妥。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1月11日。九、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389.28元。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389.2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四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