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卞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卞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3日在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发展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地步。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于2001年1月13日在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作出如上辩称。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并顾及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