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信守承诺,夫妻经常吵架。××××年正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男孩抱回遂川县高坪的家中,至此再也不回来看望原告及女儿,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了。2014年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甲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及婚生小孩曹某乙、王某乙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曹某乙、王某乙出生年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判决书,拟证明被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改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曹某乙,××××年××月××日双方至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年正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带着小孩曹某乙回到遂川县高坪的家中,双方联系日渐减少。2014年10月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矛盾日益尖锐。2014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曹某乙近几年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乙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从小孩的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曹某乙应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