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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志新与张正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新,张正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闫志新,农民。被告张正龙,农民。原告闫志新与被告张正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新、被告张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新诉称,2015年5月4日,因与被告买车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啤酒瓶猛砸原告头部、脸部,原告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2、左顶部、右鼻部、左手中指皮肤裂伤;3、前额部、鼻部、右前臂擦伤;4、右耳神经性耳鸣;5、鼻部缝4针。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事后,经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701.5元。被告张正龙辩称,2015年5月4日,我村席慧敏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的车让我回去,我从地里回去后看到3个人在我车停放的张有权的小卖部门口,他们和我询问买车的事,当时那3个人酒味很大,说话很冲,我觉得价位给的低就不卖了,原告就骂我,用方便面砸我头,其他两个人也跟着打,把我踹倒在地,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担心被打死,就在地上摸到小卖部的空酒瓶就打,不知打上了没有,打了谁,张有权和席慧敏拉开我后,我赶快报警,120车将原告拉走。我于5月6日入住赤城县中医院治伤,住院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811.5元,造成经济损失2471.5元。我认为是原告三人挑起事端对我打骂,我被3个人打倒后为了保护自己才出手,我不赔偿原告损失,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71.5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为买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用手里的半袋方便面摔到被告头部,从而发生了冲突,被告用啤酒瓶子打了原告头部。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接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在场人张有权、席慧敏证人证言、派出所对在场人张有权、席慧敏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第三医院检查。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9081.5元。原告经赤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赤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证实。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到赤城县中医院以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11.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赤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用啤酒瓶子打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81.5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住院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住院1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707.5元。原、被告因口角以至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对结果应当都负有责任,但被告明显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负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819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但被告认为是原告伙同其他2人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之内赔偿原告闫志新损失8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闫志新负担74元,被告张正龙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