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宏平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左宏平,女,生于1955年9月,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1号楼3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张道林。原告左宏平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分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重庆黔江脉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管网、道路、给排水、强弱电(包含路灯),堡坎、绿化等;合同第六条26项约定:发包人每月在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85%的进度款,下月补足上月余下的20%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42项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完。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11月初原告带领工人自己垫付资金购买材料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新权在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两次保证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至2013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只返还原告担保金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结算,原告共计完成1658000元工程量,被告重庆分公司和重庆市黔江区创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放弃对其起诉)两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两公司共同的负责人李新权签字并注明:3个月结清,每月1∕3。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无钱垫支继续施工,该工程停工。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共计为215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后仍欠原告165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新权要求支付,但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金和工程款1658000元及其从2013年4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左宏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施工合同;3.收据;4.左宏平班组结算清单;5.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6.重庆市黔江区创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重庆黔江脉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位于重庆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地下管网、道路、给排水、强弱电(包含路灯、堡坎、绿化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处,负责人李新权亦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及重庆市黔江区创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权)经结算后共同出具《左宏平班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658000元,3个月内结清(每月1∕3)。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的行为,系其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三、与原告结算的主体虽然系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创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但该结算无由重庆市黔江区创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主体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故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已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1658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五、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宏平支付工程价款1658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6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722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代理审判员 刘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