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莫长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婷。委托代理人:黄侨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代表人:莫长森。被告: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代表人:莫长森。被告:莫长森。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以下简称琅榆家具厂)、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以下简称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侨民、刘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琅榆家具厂、华雄电子厂、莫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琅榆家具厂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琅榆家具厂提供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华雄电子厂签订一份《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雄电子厂以其自有的位于容县××××路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华雄电子厂、莫长森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雄电子厂、莫长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300万元本金外,各被告尚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琅榆家具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尚欠利息40万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华雄电子厂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171310**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琅榆家具厂、华雄电子厂、莫长森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琅榆家具厂(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1338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琅榆家具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按半月结息;放款账户为户名: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宁东葛支行,账号:60×××50;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还与被告华雄电子厂(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338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雄电子厂提供位于容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171310**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此外,原告(债权人)还分别与被告莫长森(保证人)、华雄电子厂(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1338-1号、2013年保字第1338-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长森、华雄电子厂分别对被告琅榆家具厂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琅榆家具厂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且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琅榆家具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莫长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琅榆家具厂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琅榆家具厂应对此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琅榆家具厂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后未有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琅榆家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琅榆家具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琅榆家具厂的还款情况,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之日即2014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0万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雄电子厂提供一处不动产抵押物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分别对被告琅榆家具厂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同时被告琅榆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莫长森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因此,被告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应对被告琅榆家具厂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雄电子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琅榆家具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为20万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对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26350元,由被告广西容县琅榆家具厂负担,被告广西容县华雄电子厂、莫长森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