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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光林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林及其辩护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林在担任祥云县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部分村民的宅基地款时以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集体财产人民币17564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杨某甲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8000元未入账。2、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甲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8000元未入账。3、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乙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4、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银忠户宅基地款、修路捐资款合计人民币35640元未入账。5、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丙户宅基地款、零星地款合计人民币21684元未入账。6、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丁户零星地款人民币12000元未入账。7、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戊户零星地款人民币6000元未入账。8、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己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9、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庚户零星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10、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辛户宅基地款两笔共计19324.7元未入账。2014年10月,云南驿镇纪委对被告人王光林进行调查。村民王某甲向王光林索要已经交纳的款项,被告人王光林为此将收取的18000元退还王某甲。案发后,王光林又两次退缴赃款合计18000元。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林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的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光林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其已将王某甲户交纳的18000元退还了王某甲,王某甲还为此向其打了收条,该款不属犯罪数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光林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占有的行为,王光林的行为仅仅只是因认识上的原因没有及时上交资金且将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王光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王某甲户交纳的宅基地款18000元退还了王某甲,故第二起指控数额18000元不应认定。量刑部分,王光林积极退清了全部涉案款,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光林归案后除供述了纪检部门发现的犯罪行为,还供述了纪检部门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假如认为王光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王光林事实上不能达到侵占的犯罪目的,也应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也应判处三年以下徒刑,且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林在担任祥云县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部分村民的宅基地款时以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集体财产人民币17564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丙户宅基地款、零星地款合计人民币21684元未入账。2、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辛户宅基地款两笔共计19324.7元未入账。3、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杨某甲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8000元未入账。4、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甲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8000元未入账。5、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己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6、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乙户宅基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7、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银忠户宅基地款、修路捐资款合计人民币35640元未入账。8、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庚户零星地款人民币15000元未入账。9、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丁户零星地款人民币12000元未入账。10、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光林收取王某戊户零星地款人民币6000元未入账。2014年10月27日,云南驿镇纪委对被告人王光林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村民王某甲向王光林索要已经交纳的款项,被告人王光林为此将收取的18000元退还王某甲。案发后,王光林又两次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合计1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光林的家属代其退清了剩余的集体资金人民币139648.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文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经过。2、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光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等情况。3、被告人王光林的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体貌特征。4、户口证明、村委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光林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担任祥云县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一组组长的时间。5、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系祥云县纪委在查办相关案件中发现,2014年10月27日王光林接受云南驿镇纪委的通知到达旧站村委会后由县纪委及镇纪委调查人员将其带至办案点进行调查,王光林在被调查期间为主动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事实,经调查后其于同年10月29日被移送至祥云县公安局。6、收据复印件,退款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光林向农户收取款项后开具的部分单据情况,农户杨定中、王某甲二户提交的退款说明。7、2010年——2012年云南驿镇旧站村一组账务审计移送司法机关函及所附材料。证实了祥云县纪委向祥云县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及王光林担任组长期间的收支调查情况。8、扣押文书,证实了侦查机关与2014年10月29日、11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持有的现金18000元扣押在案的情况。9、补充侦查文书。证实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查实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0、情况核实说明及相关单据。证实了经云南驿镇农村会计核算中心与旧站村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核实,至当日王光林经手的款项尚有人民币139648.7元未入账、涉及11份收据的情况。1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12月10日向王光林交过18000元宅基地款。(2)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某甲证实其向王光林交过两次宅基地款,分别为18000元的一次、27000元的一次。2013年六月份左右,因其妻生病需钱治疗,王某甲向王光林要回了已交纳的宅基地款中的27000元。2014年10月21日后的一天,因云南驿镇纪委找到其核实王光林收取宅基地款的事,其才知晓王光林未将其交纳的另18000元宅基地款入账,在其催要下王光林于同年年10月28日将该18000元款退还了他。(3)证人张某某证言。王某甲系我丈夫,我家一共向王光林交过45000元宅基地款,2013年六月份左右因我生病需要用钱向其要回了27000元。2015年10月份云南驿镇纪委的工作人员来调查后我家又向王光林将剩余的18000元款要了回来,当时王光林还让我在一张退款说明上签了字,当天王光林先将杨某乙家的钱退还了杨某乙并让她在一份退款说明上签了字。(4)证人杨某乙证言。杨定中系我父亲,刘某甲系我丈夫。我家向王光林交过25000元宅基地款,后来由于家中急需用钱就向王光林将款要回来,2014年2月份左右我家又补交了15000元。2014年10月底镇纪委找我调查后的一天,王光林让我到他家将我补交的15000元退给了我并让我在一份已经写好的“退款说明”上签字押手印,当时张某某也在现场。(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从2000年至2013年5月任旧站村委会一组妇委,王光林约于2010年担任组长。王光林从未安排我参与组上的财务方面的工作,我也没有在任何收款收据上签过字。(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5月份我被选为旧站村党总支书记。当年就有查明向我反映王光林侵占集体资金的问题,但没有证据。2014年5月份,旧站一组妇委梁某某向我反映王光林收取村民王某壬的宅基地款18000元后未交到集体账户并在收款收据上冒用梁某某的签名,经村上调查清楚后勒令王光林将款退了出来。(7)证人梁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至今任旧站村委会一组妇委。村民王某壬曾将王光林开具的收据拿给我看,我看后发现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后我就向村委会领导反映,在村领导的再三追问下王光林承认我的名字是他找人代签的。之后,杨某甲、杨定中、王某甲三户也将王光林开具的收条复印件交给我看过,之后我又去查了村委会的账目,发现这几笔款均未入过帐。2014年11月19日小组召开会议后,我组的王某乙、王银中又出示了王光林开具的收据,经核实,这两笔款也未入到一组的帐中。(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12日交过给王光林15000元宅基地款。(9)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我丈夫叫王银忠,我家于2012年交过给王光林宅基地款13200元、修路款22440元合计35640元。(10)证人王某壬证言。我发现王光林收取我家交的款项中有18000元宅基地款未入账后我就去找村干部反映,之后村上让王光林将这18000元钱交到账上,王光林向我开具的收据上还有妇委的签名,但收款时妇委并不在场。(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妻子叫杨某乙,我家于2012年交过给王光林宅基地款25000元。(1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我家交过给王光林零星地款15000元,收据上写着我儿子王雪军的名字。(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家于2011年3月6日交过给王光林宅基地款21864元,王光林开具的收据上的交款人落着我媳妇史菊芬的名字。(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家于2012年10月12日交过给王光林零星地使用款12000元。(1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家于2012年10月12日交过给王光林零星地使用款6000元。(1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我家于2012年的一天交过给王光林宅基地款15000元。(1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我家于2011年的一天交过给王光林两笔宅基地款合计19324.7元。12、被告人王光林的供述与辩解。我担任旧站村一组组长时,收取过村民杨某甲户的18000元宅基地款、王某甲户的18000元宅基地款、王某乙的15000元宅基地款、王银忠的35640元宅基地及零星地款均未入账;收过王某丙户、二组王某己户、王某庚户的部分宅基地款,是否入账记不得了;收过王某丁户的部分零星地款未入账;收过王某戊户的部分零星地款,是否入账记不得了;收过王某辛户的部分宅基地款及零星地款,是否入账记不得了。我收款时都向村民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梁某某、高丽洪的名字都是收款时我写上的。上述款项如果没有入账就是被我用了,大部分被我打麻将输掉了,其余部分被我平时用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旧站村1组农保发放汇总表等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言词证据结合在案的书证、物证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林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林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175648.7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林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林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归还了全部款项,挽回了集体财产的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光林在办案机关调查后才退还王某甲宅基地款18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王宏宇关于被告人王光林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侦查阶段退赔在案的集体资金18000元、审理阶段退赔在案的集体资金139648.7元合计人民币157648.7元均应该返还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一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退赔在案的集体资金157648.7予以返还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王学芬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