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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丽玲与刘锦添、梁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丽玲。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添。被告:梁玉明。原告李丽玲诉被告刘锦添、梁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添、梁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玲诉称,被告刘锦添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有被告刘锦添签字,梁玉明作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锦添仍然没有还款。被告刘锦添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玉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刘锦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丽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锦添、梁玉明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锦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第四条,乙方(刘锦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乙方须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给甲方。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乙方逾期归还本息。…”。被告梁玉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刘锦添。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数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锦添向原告李丽玲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锦添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锦添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锦添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添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刘锦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锦添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是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玉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梁玉明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玉明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丽玲;二、驳回原告李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锦添负担。此款原告李丽玲已预交52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锦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丽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