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忆之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俊、倪锦飞,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蒋俊、倪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南京中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麒路店,因其在该店购置的捷豹XJ汽车出现刹车系统故障,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某驾驶该汽车多次故意冲撞该店,致该店的对开玻璃大门1樘、自动对开玻璃门1块、幕墙玻璃2块、对开玻璃门金属门框1幅、自动对开玻璃门门框1幅、sportbrake型XF旅行版捷豹汽车1辆、F-TYPE型捷豹汽车1辆损坏,被告人苏某在倒车过程中又将被害人朱某的SALWA2VF型路虎汽车1辆撞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物品的总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5125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邵某、彭某、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车辆事故维修报价单、玻璃门维修项目费用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系一时冲动而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