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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杜冰,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冰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冰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许,孟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车轴山口南,因躲避情况撞在路西侧任立中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伟轿车乘员郝春艳、任立中及其车上乘员张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春艳、张立新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杜冰,任立中、杜冰系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保险、驾驶员和乘员每人车上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唐山市冀东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伟是实际车主,该车没有入任何保险。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核价认可冀B×××××小型轿车汽车配件28000元,修理费5000元,合计33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汽车配件35065元,修理费4200元,合计39265元。三伤者的损失为75146.33元,其中任立中为医疗费10131.64元、伙食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089.66元(护理人杜冰,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28409元/365天×14天),误工费1497.42元(2014年农林牧渔工资13664元/365×40天),合计12998.72元;郝春艳医疗费33586.32元,伙食费800元(20元/日×40天),护理费3113.32元(护理人丈夫陈廷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28409元/365×40天),误工费1497.42元(2014年农林牧副渔年工资13664元/365×住院40天),合计38997.06元;张立新医疗费13260.05元,伙食费300元(20元/日×15天),护理费1167.49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28409元/365×15天),误工费8423.01元(2014年农林牧副渔年工资13664元/365×225天),合计23150.55元。三伤者损失总合计75146.33元。根据责任认定书,杜冰与孟伟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杜冰赔付任立中损失3899.62元,赔付丁方张立新损失6945.17元,赔付戊方郝春艳损失11699.12元,三人合计22543.91元。杜冰承担冀B×××××号轿车配件和修理费9900元,支付乙方冀B×××××号轿车配件和修理费11779.50元。合计原告承担两辆轿车经济损失21679.50元。总计原告承担三伤员和两辆轿车损失44223.41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等合计44333.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时任立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除对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责任限额外,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杜冰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2014年4月2日14时许,孟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车轴山口南时,因躲避情况撞在路西侧杜冰丈夫任立中驾驶停放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伟车上乘员郝春艳、任立中及其车上乘员张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春艳、张立新无责任。任立中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下额皮裂伤等,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0131.64元,出院医嘱为两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4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任立中“休息治疗,二周后门诊复查”。郝春艳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椎体棘突骨折、颈6-胸1椎体压缩骨折等,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33586.32元。张立新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3110.05元、救护车费150元。2014年4月17日、5月3日、5月18日、6月5日、6月20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张立新休养两周后复查,2014年7月6日、8月11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7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其休养四周后复查。杜冰提供了购买汽车配件和修理费的发票,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3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9265元,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1月2日原告(甲方)、孟伟(乙方)、任立中(丙方)、张立新(丁方)、郝春艳(戊方)就此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杜冰赔付丙方任立中各种损失3899.62元,甲方杜冰赔付丁方张立新损失6945.17元,甲方杜冰赔付戊方郝春艳全部损失11699.12元,合计22543.91元。二、乙方孟伟赔付丙方任立中各种损失9099.10元,乙方孟伟赔付丁方张立新损失16205.39元,乙方孟伟赔付戊方郝春艳全部损失27297.94元,合计52602.43元。三、甲方应承担配件和修理费21679.50元,其中甲方承担自己的冀B×××××小型轿车配件和修理费99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冀B×××××轿车配件和修理费11779.50元。四、乙方应承担甲方冀B×××××小型轿车配件和修理费23100元,乙方应承担自己轿车配件和修理27485.50元,合计50585.50元。五、甲乙丙丁戊五方赔偿款支付后,各方无争议”。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并支付了赔偿款,即自负本车车损9900元并赔偿三者车损11779.50元、赔偿郝春艳11699.12元、赔偿任立中3899.62元、赔偿张立新69**.17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山市冀东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称孟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杜冰与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冀B×××××号小型轿车系被保险车辆,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杜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3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9265元;2.任立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089.66元(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497.42元(农业13664元/年/365天×40天),合计12998.72元;3.郝春艳的损失为医疗费335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113.32元(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40天),误工费1497.42元(农业13664元/365天×40天),合计38997.06元;4.张立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167.49元(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15天),误工费8423.01元(农业13664元/365天×225天),救护车费150元(此费用杜冰计入医疗费项下),合计23150.55元。孟伟、任立中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孟伟、任立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二人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孟伟承担70%、任立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杜冰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本车及三者的损失已按协议履行并支付了赔偿款,即自负本车车损9900元并赔偿三者车损11779.50元、赔偿郝春艳11699.12元、赔偿任立中3899.62元、赔偿张立新69**.17元。该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仅负责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杜冰赔偿,原告自愿多负担的损失部分与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关。经核定,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者车车损11779.50元、郝春艳损失11699.12元。关于本车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任立中、张立新的损失,杜冰已自愿与相对方签订协议,其负担的部分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杜冰的行为致使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金,即只负责赔偿本车车损9300元、任立中损失123.49元、张立新损失1023.01元。上述合计由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冰保险金3392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冰保险金33925.12元;二、驳回原告杜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杜冰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