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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冉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公司工程部a宿舍楼203宿舍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随后孙某某用啤酒瓶砸伤邓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