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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诉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0号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滨,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诉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传真生产计划单,被告委托原告按其要求定作生产“A55透明泡壳”50万只,每只0.155元。原告按其要求将货物生产完成并交给货运承运人送到被告处。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定作上述同样数量、同样价格、同样产品,货物于2013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货物发票于2013年12月20日邮寄至被告处。货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发票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7,2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未向原告下过订单,也没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原、被告曾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及一定数量的玻壳,并对单价时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29,717.36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27,485.64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汇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发票,数额为54,315.36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75,402元。被告对此两笔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生产计划单、增值专用发票、运输货物协议书、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计划单、发票、录音、发货单等证据,计划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要约,该货物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原告收到计划单后,生产并向被告发货,视为承诺,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发票证明原告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从义务,且能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录音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及双方协商的过程。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计划单中载明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被告收货在先,此后双方以发票数额确认欠款数额。因此,欠款数额为129,717.36元(54,315.36元+75,402元)。关于利息给付时间的问题。从原告的提供计划单上看,发票到后30天付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故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给付标准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以加收50%为宜,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货款129,717.36元;二、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货款129,717.36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常州艾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