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驾驶员。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驾驶员。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驾驶员。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等人时分时合,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十二圩办事处等地,采用油泵及塑料管吸油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约1000升,计价值人民币725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柴油计价值人民币454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柴油计价值人民币4712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窃得柴油计价值人民币3631元;被告人时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柴油计价值人民币2706元;被告人胡某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等人盗窃活动提供油桶,参与盗窃作案7次,窃得柴油计价值人民币382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及同案人陈明德在仪征市上海大众联合厂区附近S333省道高架桥向北200米处,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4桶,计100升,价值人民币726元,后将柴油销售给胡某。2、2014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汉金大道红光铁路桥东北侧,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3桶,计75升,价值人民币544.5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3、2014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人武部西北200米处,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4桶,计100升,价值人民币719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4、2014年7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二期工地西边道路旁,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3桶,计75升,价值人民币555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5、2014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科研二路路边,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3桶,计75升,价值人民币544.5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6、2014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赵某、郭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郭某在仪征市顺驰涤纶厂北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2桶,计50升,价值人民币370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7、2014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仪征市铜山二院施工工地西北道路旁,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2桶,计75升,价值人民币544.5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8、2014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胡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油桶,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在仪征市沙窝村油港路边,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3桶,计75升,价值人民币544.5元,后该柴油被胡某收购。9、2014年4、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时某在仪征市马集镇合心村三矿组时某家附近,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534元。10、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时某等人在仪征市曹山木材市场附近,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28元。11、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时某等人在仪征市曹山木材市场附近,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910元。12、2014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时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万邦搅拌站北侧道路附近,乘隙窃得被害单位仪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油箱内0#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53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郭某、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泵1台、塑料管2根、塑料桶4只及被盗0#柴油19桶(约450升),其中0#柴油19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明德供述、证人左某、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油价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张某、郭某、时某、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油泵一台、塑料管两根、塑料桶四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渊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