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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5月1日,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初,我们夫妻感情恶化,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我。为此,我与被告曾于2013年夏天协议准备离婚未果。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局拘留,现已在襄南监狱服刑。综上,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隐瞒婚前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导致我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有一年半的时间就出狱了,等我出来再说。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襄南监狱服刑。原告因被告隐瞒婚前于2002年6月1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感到身心疲惫,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王某乙一直与其父及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为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并自愿给付一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刘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