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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平英、林智雄等与兰佳凤、陈延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平英(系受害人林振木之妻),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林智雄(系受害人林振木之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林永红(系受害人林振木之女),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琳(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佳凤(系齐绍勇之妻),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延芬(系齐绍勇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齐志雯(系齐绍勇之女),女,200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顺昌县���法定代理人兰佳凤,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83号。代表人高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特别代理),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诉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下称顺昌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凯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的申请对以下财产进行保全:一、被告兰佳凤与齐��勇共同共有的位于顺昌县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XX幢XX层XXXX室房屋;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于闽G×××××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理赔款中的300000元;三、陈礼怀对于闽G×××××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理赔偿款中的30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辉、被告兰佳凤及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齐绍勇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振木驾驶的自行车,齐绍勇、林振木和二轮摩托车倒地,自行车倒在南侧路外水沟边。约1分钟后,陈礼怀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躺在道路前方的齐绍勇。肇事后,陈礼怀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林振木被送顺昌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齐绍勇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定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绍勇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林振木死亡的全部责任),陈礼怀、齐绍勇负二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系林振木的配偶、儿子和女儿,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系齐绍勇的配偶、母亲和女儿。经查,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丧葬费24738元(49477元/年÷12×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78796.69元(要求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抢救费3083.31元,以上共计723158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赔偿以上损失;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齐绍勇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交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林振木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振木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代理人也陈述林振木在316国道周边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经常居住地在邵武洪墩,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齐绍勇撞林振木的自行车事实不清。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第一个报案人称,有两个人躺在摩托车旁;在现场等待交警的人称,看到一个人躺在摩托车旁,一个人躺在路边。证人所说前后矛盾,答辩人怀疑现场被移动过,齐绍勇尸体被移动过。摩托车前轮左侧撞向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后轮右侧,摩托车应当往右倾斜,自行车应往左倾斜,与事故认定都是相反的。交警对关键问题没有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是齐绍勇碰撞林振木,不排除是其他车撞了齐绍勇和林振木。笔录和现场图���无法证实是约1分钟后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对本起事故不予赔偿,请法庭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责任重新分配,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同意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齐绍勇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顺昌城关往埔上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6线257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振木驾驶的自行车,齐绍勇、林振木和二轮摩托车倒地,自行车倒在南侧路外水沟边。约1分钟后,陈礼怀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由顺昌城关往埔上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躺在道路前方的齐绍勇。肇事后,陈礼怀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林振木被送顺昌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齐绍勇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定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顺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绍勇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林振木死亡的全部责任),陈礼怀、齐绍勇负二次事故同等责任。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林振木于1956年7月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系间断性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无固定工作地点。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至15位为220,表示村庄。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系林振木的配偶、儿子和女儿,被告兰��凤、陈延芬、齐志雯系齐绍勇的配偶、母亲和女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齐绍勇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振木驾驶的自行车,齐绍勇、林振木和二轮摩托车倒地,自行车倒在南侧路外水沟边。约1分钟后,陈礼怀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碾压躺在道路前方的齐绍勇。肇事后,陈礼怀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林振木被送顺昌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齐绍勇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定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有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系林振木的配偶、儿子和女儿,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系齐绍勇的配偶、母亲和女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对交警大队认定齐绍勇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交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认为现场存在被移动的可能,且交警未进行鉴定,不排除是其他车辆撞了齐绍勇和林振木。因被告对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顺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林振木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林振木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系间断性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无固定工作地点。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至15位为220,表示村庄。因此,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4738元(49477元/年÷12×6个月���的诉求,本院支持24664元(49328元/年÷12×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的诉求,本院支持1863.54元(88.74元/天×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8796.69元的诉求,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抢救费3083.31元的诉求,其提供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2614.85元。齐绍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顺昌人民财保公司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中由齐绍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顺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应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因林振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抢救费3083.31元,共计113083.31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9304元、丧葬费2466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63.54元,共计219531.54元,由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在继承齐绍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因林振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抢救费,共计113083.31元。二、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齐绍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因林振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19531.54元。三、驳回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负担3145元,原告陈平英、林智雄、林永红负担237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兰佳凤、陈延芬、齐志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凯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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