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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伟权与龚建挺、谢洁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权,龚建挺,谢洁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周伟权。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委托代理人:吴仁巧。被告:龚建挺。被告:谢洁婷。原告周伟权诉被告龚建挺、谢洁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权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龚建挺、谢洁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伟权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建挺、谢洁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铁皮的系案外人龚建丰,被告龚建挺与案外人龚建丰系兄弟关系,龚建丰于2015年2月3日去世,两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中龚建丰对原告所负债务,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龚建丰与被告龚建挺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龚建丰已于2015年2月3日死亡。原告周伟权与案外人龚建丰之间曾有买卖铁皮的业务往来。龚建丰死亡后,被告谢洁婷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谢洁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500元。庭审中,两被告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权与案外人龚建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龚建丰死亡后,两被告自愿承担龚建丰对原告所负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挺、谢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伟权货款8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龚建挺、谢洁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