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徐晨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02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何金成。被告徐晨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传恩,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嘉璐,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慧君。第三人朱慧君,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徐晨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陆嘉璐、朱慧君为本案第三人,并先后于2015年3月3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何金成、被告徐晨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第三人朱慧君(同时作为第三人陆嘉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岛路房屋)与第三人陆嘉璐成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且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然而,原告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15,600元,并支付上述佣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暂计为8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晨辰辩称,原告未履行居间协议中最基本的对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屋权属进行核实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与第三人陆嘉璐的房屋交易因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不一致而终止。交易终止后,原告曾承诺协助被告向第三人陆嘉璐索赔,但也未付诸实施。因原告并未完成中介义务,故没有向被告追讨过中介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主张因其未履行中介义务而导致被告损失的权利。第三人陆嘉璐、朱慧君述称,不清楚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第三人直至诉讼才得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此前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由第三人陆嘉璐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徐晨辰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买卖的长岛路房屋总房价款为1,560,000元(实际成交价甲乙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乙方为表示对长岛路房屋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并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等居间义务,如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给付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给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2%,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第三人陆嘉璐与被告就买卖长岛路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地产基本状况、总房价款、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交易过户、风险转移、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于当日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长岛路房屋转让价款均为1,560,000元。2013年5月12日,三方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长岛路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但因该中心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长岛路房屋还有第三人陆嘉璐以外的其他共有人,致过户不成。2013年6月4日,第三人陆嘉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交易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关于长岛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该房产存在产权人与房产证登记人不一致的问题,不能过户,现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房地产交易。另查明,2009年6月8日,长岛路房屋经不动产核准登记,其权利人被登记为第三人陆嘉璐一人。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1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长岛路房屋产权由第三人陆嘉璐、朱慧君共同(两人的共有份额各为50%)。后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第三人陆嘉璐与被告进行长岛路房屋的买卖交易之前并未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7月23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长岛路房屋的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陆嘉璐、朱慧君。嗣后,第三人陆嘉璐、朱慧君又与案外人周××就买卖长岛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9月29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长岛路房屋的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周××。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晨辰提供的终止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一份,第三人陆嘉璐、朱慧君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已与第三人陆嘉璐就买卖长岛路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其应当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已取得按约向被告主张居间佣金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因第三人陆嘉璐无权单独出售长岛路房屋,致使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生效,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居间佣金,而应当向第三人陆嘉璐主张居间服务补偿金,但因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陆嘉璐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而在长岛路房屋的另一共有人即第三人朱慧君表示是否追认合同之前即否定上述合同效力亦于法无据,况且第三人朱慧君还当庭表示其当时即同意第三人陆嘉璐将长岛路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应当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陆嘉璐主张居间服务补偿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履行居间协议中最基本的对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屋权属进行核实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与第三人陆嘉璐的房屋交易因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不一致而终止,故原告并未完成中介义务,但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促成被告与第三人陆嘉璐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对第三人陆嘉璐所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进行过核实,履行了合理的审核交易房屋权属的合同义务,且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当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岛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并不一致,亦无证据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陆嘉璐终止房屋买卖交易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居间成功同时,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而该协议约定的长岛路房屋总房价款为1,560,000元,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5,6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晨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1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徐晨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