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城方向沿龙翔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至龙翔大道与腾龙路交叉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在快车道上,致使车辆与廖某甲无证驾驶并搭载廖某乙从腾龙路方向往大罗村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俩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刘某某被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城沿龙翔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龙翔大道与腾龙路交叉路段时,遇由廖某甲无证驾驶搭载廖某乙从腾龙路往大罗村加吉方向行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因被告人刘某某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廖某乙受伤、廖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分期支付赔偿款195000元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付了剩余的6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廖某丙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双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其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