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普金芝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芝,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普金芝,女,彝族,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戴中荣。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金芝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荣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金芝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上班以来工资一直未发放。2014年12月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拒付,并采取强制手段将原告撵出工厂。鉴于被告长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情况,其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9-12月工资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14000×25%);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3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50元(3500元×0.5=175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000元(3500元/月×2月);7、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耀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0日,实际工作天数是44.5天;第三,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各项补偿的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期间原告没有向我方上报工作量,无法进行统计,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主动离职存在过错。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荣耀公司的主体资格;3、员工考勤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追索劳动报��但被告拒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2014年7、8、9、10、11、12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普金芝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为9月份10.5天,10月份26天,11月份8天,12月份并未工作;第二组:员工基本资料,证明工资依据;第三组暂支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暂支1000元;第四组:招聘须知,证明根据工作招聘须知规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在他人带领下离职,其对于离职存在相应过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已经明确证明是按月计算工资;第二组证据没有原告;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有两个公司的章,内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无法确认是否进行过公示。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普金芝自2014年9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9日离职。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9-12月工资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14000×25%);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3500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50元(3500元×0.5=1750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7、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000元(3500元/月×2月);8、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05元,双倍工资差额9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金71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被告支取1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荣耀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出具的出勤表的记录,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由���原、被告双方均未均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3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向被告暂支的费用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为5067元(3500元÷30天×52天-1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5067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获得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5067×25%=1267元;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31天×22天=2484元;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额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0.5月=1750元;第五,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属于行政责任而非由法院判决直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最终导致原告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普金芝于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金芝工资人民币5067元;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金芝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67元;四、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金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484元;五、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金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六、驳回原告普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