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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鼎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彦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