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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纺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纺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江阴市新纺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霞客镇峭岐皋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政宜、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顺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新纺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纺公司的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纺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云海玻璃公司供应稀释剂等产品。经结算,至2013年7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9299.5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2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1,客户收货确认书7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被告共收到原告分7次提供的稀释剂、涂料等货物。2,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的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加盖公章并另行具明原告还有37932元金额的发票未开具。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9299.5元。被告云海玻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云海玻璃公司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化工产品。2013年7月26日,经对账,被告云海玻璃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9299.5元。后,被告未能给付分文。现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经传真方式回传的对账单所载明,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新纺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89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3元,由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