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某、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江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个体经营,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府东花苑C栋中单元,由被告人江某望风,被告人方某用携带的金属开锁工具打开302室,与被告人黄某一起进入被害人严某甲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金镶玉挂件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2副、黄金吊坠1枚、18K镶宝石吊坠1枚以及五元、二元、一元面值的老版人民币128张。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37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金属开锁工具起子、铁片、T型和L型工具,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晋城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方某、江某、黄某、杨某等四人归案情况说明”、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08)春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证(2015)03号《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车辆租赁合同、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就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中:1.被告人方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江某提出:起诉指控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个,其当时不知道,只是在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才知道有这两件东西,现认定该两件东西为其盗窃,有些不公平;2.其在晋城因吸毒被晋城公安机关抓获,在从其身上搜到了赃物后,其即交代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提出起诉指控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个,其当时不知道有这两件东西,其是在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才知道有这两件东西,现认定该两件东西为其盗窃,有一点重了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府东花苑C栋中单元,由被告人江某望风,被告人方某用携带的金属开锁工具打开302室,与被告人黄某一起进入被害人严某甲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金镶玉挂件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2副、黄金吊坠1枚、18K镶宝石吊坠1枚以及五元、二元、一元面值的老版人民币128张。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方某、江某、黄某、杨某等四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接分局预警信息系统报警,称城区格林豪泰酒店客房入住有盗窃前科贵州籍人员江某,派出所值班民警赶赴该酒店将江某、黄某、方某、杨某查获,经现场检查,在该四人身上,随身携带的包具内及所驾驶的上海大众车辆内,发现金银首饰、老版人民币等疑似赃物,以及开锁工具等,且该四人不能陈述这些物品来源,出警民警立即对该嫌疑车辆和疑似赃物进行扣押。同时民警发现该四人有吸毒嫌疑,遂将该四人带至派出所,经尿检和调查,确认该四人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随即对该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时经对方某、江某审讯,该二人交代了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盗窃的事实,后晋城市公安局将部分黄金首饰图片发到黄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经对近期盗窃案件损失的物品进行梳理,该物品系2015年1月24日严某甲家被盗案中的涉案物品。2015年2月5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该四名犯罪嫌疑人带回黄山区的事实。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08)春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4.物证:金属开锁工具、起子、铁片、T型工具、L型工具、黑色小电筒,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方某确认系其用于开门的工具。5.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耳钉、黄金吊坠、金镶玉挂件及老版人民币被盗的事实。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一月十几号,其与男朋友方某及江某、黄某租了一辆轿车从贵州省思南出发,之后到了黄山市黄山区,在黄山区的一个泓徽大酒店住下来,天还没有黑的时候,方某、江某、黄某三个开车出去了,其到楼上睡觉了。后来方某他们三人回来,方某在其住的房间将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放到其首饰盒内,其问从哪里搞来的,方某说是刚才出去跟人打牌,别人抵押给他的。第二天一早其四人去黄山玩了,下山后,其四人又开车到合肥,后又到山西晋城并住下来,当晚其四人在宾馆因吸食毒品被晋城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7.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在泓徽大酒店工作,2015年1月18日下午有一辆贵州的车到其酒店,从车上下来三男一女在其酒店吃饭并入住其酒店。后来那三名男的出去了,那女的一直在楼上,那三名男子是夜里十一点多的时候回酒店的,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那几人退房走了。8.证人冉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江某从思南县济元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贵D×××××轿车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10.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经辨认,均确认黄山区府东花苑C栋302室是其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1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至2015年1月21日0时10分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民警对入住城区格林豪泰酒店的方某、江某、黄某、杨某人身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某、江某携带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耳钉、黄金吊坠、旧版人民币、开锁工具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2.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证(2015)03号《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实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8375元。1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被盗收藏的纸币,因该纸币已经退出流通领域,无法估算其价值。14.思南县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思南县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1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16.被告人方某供述,2015年1月18日其与江某、黄某及其女朋友杨某开车来到黄山区,入住在黄山北大门的泓徽酒店,当晚其与江某、黄某三人开车来到城区的一个地方,有几栋住宅楼,就选择了一家没有亮灯的人家,不是三楼就是四楼,由其负责开锁,江某望风,其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其和黄某进入那户人家,其偷了老版人民币、黄金耳钉、黄金挂坠、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某偷了黄金手链,出来后开车回到住地,其与黄某将偷的东西交给了江某,但其偷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没交给江某,而是放到了其女朋友杨某的首饰盒内,并告诉杨某是别人打牌抵给其的。17.被告人江某供述:其与方某、黄某、杨某四人到黄山区后,住在黄山区北大门附近的一家宾馆,晚上七点多钟,方某开车带其和黄某一起到黄山区城区,其三人下车后走到一个小区,看到一栋楼的三楼灯是关着的,方某叫其上去敲门,其上了三楼敲了那户人家的门,没人应声,他们二人就上来了,其就去望风,他们二人用身上带着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去偷东西,过了几分钟,他们二人就出来了,在回去的路上,他们二人都从兜里掏了点首饰给其,有条转运珠手链、一个金镶玉吊坠和黄金项链在一起、四个耳钉、一个心形黄金吊坠、二颗单个的转运珠等一些金银首饰,还有半沓旧版人民币,有五元、二元、一元面值的。准备等身上钱用完了,就把这些首饰卖掉,卖的钱其三人平分。第二天中午其四人一起离开黄山区的。18.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一月十几号,其与江某、方某、杨某四人从贵州省思南县租车开到黄山市黄山区,在黄山区芙蓉谷附近一家宾馆开房休息,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其和方某、江某开车到了一个地方,把车停好后,其三人走路到了一个住宅小区门口,之后,其和方某到一栋房子的三、四楼位置,方某从身上拿出开锁工具将这户人家的门打开,其和方某二人进去找东西,江某站在门口望风,其在里面偷了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还有几颗黄金转运珠,方某偷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老版人民币,有一元、二元、五元的等物品,出来后,其和方某把偷的东西给了江某。之后其三人回到宾馆,第二天离开黄山区,后来在山西晋城被公安机关查房查到了。关于被告人江某、黄某提出起诉指控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其当时不知道的辩解,经查,该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个,系被告人方某窃取,但是在被告人江某、黄某的共同配合、协助下实施得逞的,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均具有盗窃的故意,且是共同盗窃,对共同盗窃的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江某、黄某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提出其在晋城因吸毒被晋城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从其身上搜到赃物后,其即交代了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在查获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及杨某后,经检查,在该四人身上随身携带的包具内及所驾驶的车辆内,发现金银首饰、老版人民币等疑似赃物以及开锁工具等,而予以扣押,后经对被告人方某、江某审讯,该二人供述了在黄山市黄山区盗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方某、江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包具内及所驾驶的车辆内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江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起诉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二把、T型工具三个、铁片十七片、黑色小电筒一个、L型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