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兆祥与李为密、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祥,李为密,李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丁兆祥,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密,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丁兆祥诉被告李为密、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李为密、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祥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许,丁兆祥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湖镇西黄山前村T型路口处时,与李为密驾驶的登记在李栋名下的鲁11/18791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4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为密辩称:事发时其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东拐弯,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此时发现原告,原告未刹车,其拐过来发现原告的右腿划在被告车辆前保险杠右侧,然后向西行驶约7米后倒下,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救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栋辩称:被告李栋不在现场,不知道当时发生的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丁兆祥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注销)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黄山前村“T”型路口处时,与李为密驾驶的鲁11/18791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当事人事后报案,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C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丁兆祥。鲁11/18791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登记在李栋名下,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李为密的拖拉机驾驶证领证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李为密系李栋之父,二人均称: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李为密,因车辆挂牌时李为密未带身份证,即使用李栋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在李栋名下;该车辆由李为密使用,主要用于农用及运输建筑材料。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兆祥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右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右拇指皮肤裂伤等。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28675.45元。李为密支付原告4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兆祥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丁兆祥后续治疗费以5500元为宜;丁兆祥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还查明:原告丁兆祥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安家代疃村,该地属农村。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丁兆祥从事多年建筑业,在村自行组建一支建筑队,具体负责承接本村及邻近村农户家庭建设,包括住房建造、农业设施的修建和改造。”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每年除农忙、腊月、正月等约干八个月活。被告李为密亦认可原告在农村从事建筑工作。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992.55元;2、误工费15615.12元(4749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162元;7、残疾赔偿金41728元(20864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5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1547.67元。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外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安家代疃村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孙元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为密、李栋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原告村委证明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安家代疃村证明、护理人员孙元洪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兆祥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注销)与李为密驾驶的鲁11/18791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酌定丁兆祥与李为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为密、李栋均称肇事拖拉机所有人系李为密,因购买车辆时未带身份证将其登记在李栋名下;车辆购置时李为密亦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结合该车的用途及李为密在农村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对肇事拖拉机由李为密所有并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二被告陈述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故李为密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为密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李为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8984.56元(28675.45元+169.1元+140元),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工资标准27311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8978.96元(2731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33天,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为66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216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费5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且收入来自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764元;8、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后续治疗费5500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确认;9、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959.5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为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8.96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45652.96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89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162元,共计27306.56元,由被告李为密按50%的比例赔偿13653.28元。扣除被告李为密已付的4700元,尚应赔偿895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兆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8.96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456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为密赔偿原告丁兆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兆祥对被告李栋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丁兆祥负担1076元,由被告李为密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