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有林与陈松林、朱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林,陈松林,朱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何有林。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被告:陈松林。被告:朱炎凤。原告何有林诉被告陈松林、朱炎凤、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准许原告何有林撤回对被告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就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朱炎凤之间的纠纷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被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林起诉称:被告陈松林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何有林借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陈松林向何有林借款本金共计850万元,借款月息为3%,结算至2010年5月28日,陈松林应付何有林利息61.5万元,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照本金850万元计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陈松林应支付何有林利息1221.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0万元,陈松林尚欠何有林利息381.75万元;陈松林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利息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若陈松林逾期支付所欠利息、归还本金的,则何有林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何有林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陈松林承担。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松林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松林亦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被告陈松林与被告朱炎凤于198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朱炎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何有林多次催讨,被告陈松林拒不归还所欠借款,被告朱炎凤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何有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松林归还原告何有林借款本金8500000元;二、被告陈松林支付原告何有林借款利息3817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168299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陈松林支付原告何有林律师费300000元;四、被告陈松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朱炎凤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有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松林支付原告何有林借款利息46768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1688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何有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有林就还款事项作出承诺的事实;2.《借款利息约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及所还款项优先支付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有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松林账户的事实;4.结婚证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系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松林与朱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炎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有林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松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的欠款金额是1197万元,不包括利息,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计利息,返还部分应在本金部分扣除。被告陈松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清单一份(系打印件);2.还款清单一份(系打印件);3.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业务委托书一份(均系复印件);4.还款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5.《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系复印件)。证据1-5均用以证明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之间借款及部分款项已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松林对原告何有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迫签字盖章的;证据2-5,无异议。原告何有林对被告陈松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陈松林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但认可该份《还款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系原告何有林书写;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并非原被告双方,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被告朱炎凤未作答辩,对原告何有林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有林和被告陈松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有林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松林认为系被迫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何有林提交的证据2-5,被告何有林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松林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何有林认可该份证据中手写部分是原告何有林书写,因该份证据中的手写部分系被告陈松林还款具体时间和金额,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松林提交的证据1-3,5原告何有林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5月28日,原告何有林分四次向被告陈松林打款共计850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签订《借款利息约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陈松林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有林借款人民币共计850万元,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陈松林对借款利息无异议,陈松林归还的款项优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陈松林在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5月28日向何有林借款共计85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上述借款分三次出借,故结算至2010年5月28日,陈松林应支付何有林利息61.5万元,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照本金850万元计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陈松林应支付何有林利息1221.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0万元,陈松林尚欠何有林利息381.75万元;陈松林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利息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若陈松林逾期支付所欠利息、归还本金的,则何有林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何有林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陈松林承担。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松林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松林亦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原告何有林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认定,被告陈松林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何有林借款1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归还150万元,2013年2月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2月9日归还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8月7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100万元。再认定,被告陈松林与朱炎凤于198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签订的《借款利息约定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何有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松林提供借款,被告陈松林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松林抗辩称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计利息,已返还部分应在本金部分扣除,但双方在《借款利息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松林归还的款项优先支付借款利息”,陈松林在该《借款利息约定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双方明确约定陈松林归还的款项优先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陈松林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何有林与被告陈松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有林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如下变更:对4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263822.2元;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65333.3元;对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57244.4元;对15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933.3元;对85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自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8480355.6元。因其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又被告陈松林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陆续向原告何有林支付840万元,故应按不同时段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被告陈松林应支付给原告何有林的利息,再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确定抵充利息的数额为7263055元,余款1136945元应确认为被告陈松林返还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松林与朱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何有林请求判令被告朱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告何有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有林借款本金7363055元;二、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有林利息14202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73630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有林逾期利息14627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73630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四、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有林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五、被告朱炎凤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何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38元,由原告何有林负担15887元,被告陈松林、朱炎凤负担71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松林、朱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文娟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