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柏良与陈铃森、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陈柏良,男。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铃森,男。被执行人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陈铃森,总经理。上述两��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柏良与被执行人陈铃森、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3)穗仲莞案字第48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决,陈铃森应支付陈柏良资产转让款30万元及仲裁费17028元;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对陈铃森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柏良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原执行中,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铃森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3万元。嗣后,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3)穗仲莞案字第488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并申请将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陈铃森的银行存款33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暂��账户予以暂存,等候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现本院已经过审查,作出(2014)汕中法民四仲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领取上述执行款。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陈铃森向本院请求中止(2013)穗仲莞案字第4887号裁决书的执行,暂缓将在本院执行暂扣款账户的33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时陈铃森向本院提出本案恢复执行的异议,异议请求驳回陈柏良本案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8号。20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陈铃森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复议正在审查中。陈铃森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另案仲裁,案号为(2015)穗仲莞案字第673、674号,并以该两案与本案执行依据的裁决是同一资产和股权转��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候等上述复议案件和仲裁案件结果,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潮阳区的房产作本案中止处分性执行期间的担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铃森申请本案中止处分性执行并提供房产作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查封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后,中止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铃森提供担保的在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潮阳区的房产。二、本院(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陈柏良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楚贞审判员 钟 维审判员 刘燕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