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朱志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朱志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李小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志亮,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负责人甘元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朱志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朱志亮、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志亮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攸城文化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54分许,行至攸城文化路攸县一中路段往右变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遇原告李小平驾驶电动车搭乘肖花英沿文化路由西往东直行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李小平、肖花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平、肖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级伤残。被告朱志亮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7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志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4、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职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文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并是该公司股东,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福利及奖金为500元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4002元的事实(其中28964.56元住院费是由被告朱志亮支付的);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2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1、营业执照、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银行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情况。被告朱志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朱志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志亮在本次事故中是有证驾驶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电动车修理费的事实(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谭荣收取)。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志亮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证据为依据,并且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胸部CT中并没有对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的明确诊断,评定伤残的依据不足;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差异。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中名字不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没有超过2800元,实际为2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也发放了850元左右工资;原告的奖金发放从2014年第二季度到第四季度平均为每个季度700-800元,2015年6月份,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第一季度的奖金519元,即原告受伤期间也发放了奖金。工作证无异议,但没有有效期;对证据7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修理电动车,而是配件更换,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电动车的修理情况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明确的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左侧第4-7肋骨骨折,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11无异议,但工资的发放应按银行的交易账单来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也发放了工资,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朱志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朱志亮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对被告朱志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找当事人谭荣核实。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现就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胸部CT中并没有对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的明确诊断,评定伤残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攸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且攸县人民医院CT(CT号:C118778)检查显示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皮质不连续,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左侧多发骨折,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株洲市文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15450461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与处方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它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收款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是本案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是事实,花费12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该票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对其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左侧第4-7肋骨骨折,且后续治疗费过高,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对被告朱志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朱志亮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志亮提供的证据2,该收条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志亮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攸城文化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54分许,行至攸城文化路攸县一中路段往右变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遇原告李小平驾驶电动车搭乘肖花英沿文化路由西往东直行行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李小平、肖花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朱志亮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被告朱志亮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肺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左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4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小平之损伤属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医疗费陆仟伍佰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被告朱志亮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朱志亮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8964.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其弟弟是城镇户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伤者肖花英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肖花英表述其和丈夫李小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自身受伤较轻,并且1800多元的医疗费已由朱志亮全额支付。朱志亮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够赔偿李小平的医疗费,故肖花英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为3238元,另被告朱志亮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8964.56元,故原告总医疗费为32202.56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伤后全休90天,原告自1987年起在株洲市文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奖金发放表,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和季度平均奖金为869元,并且原告受伤后全休90天已经发放了2495元工资和519元奖金,故误工费计算为(2230元/月×3个月-2495元)+(869元-519元)=454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6570元/年×19年×10%=5048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弟弟护理,其弟弟是城镇户口,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故认定误工费为35623元/365天×30天=2928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并且伤残构成X级伤残,故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30天=300元;(9)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10)电动车损失120元;(11)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01978.56元。(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朱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作为本案事故责任方的被告朱志亮应承担原告李小平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赔偿,即原告李小平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平72076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合计10000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0483元,合计61956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101978.5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9902.56元,应由被告朱志亮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朱志亮已赔偿原告损失28964.56元,还应赔偿原告93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0192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赔偿72076元;由被告朱志亮赔偿原告29902.56元,品除已支付的28964.56元,还应赔偿9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共计72076元;二、限被告朱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共计938元(被告朱志亮已支付的28964.56元未包含在内);三、驳回原告李小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朱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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