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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路民,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驾驶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五环饮鹿池桥入口附近,因载物超高被民警拦停检查。李×拒不配合检查,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将配合民警执法的协管员付×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我开始时配合警察停车了,在警察准备扣车时我才把车开走的,当时车前面没有协管员我也没发现轧伤警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中被告人李×只是开车逃避检查,不是阻碍检查,根据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在离开检查地点开车时并不知道协管员付×在车前,因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是被告人过失行为,而非故意使用暴力,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害人抓住正在行驶车辆的雨刷器和反光镜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危险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付被害人9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五环饮鹿池桥入口附近,因载物超高被民警拦停检查后。被告人李×拒不配合检查,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将配合民警执法的协管员付×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民警于当日在丰台区榴乡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许,我驾驶江淮牌货车拉着货物行驶至南五环入口处,在进入入口过程中被一名辅警拦下让我出示驾驶证,我没有出示继续往前开,辅警拉着我车辆的反光镜站在车右侧保险杠上,我就停在路边上,那辅警下来站在我车的右前侧,一名交警过来让我停车熄火出示证件,我停车没有熄火也没下车,我摇上车窗没有理民警就在车上打电话。民警反复让我出示证件,我说等我打完电话。后民警说不接受检查就将我车拖走,我怕车被拖走就起步向左打轮,民警和辅警来到车前拦我,我继续往前开那交警闪开了,辅警我没注意,于是我加速离开走了大约100米左右,我发现车辆右侧反光镜歪了,我驾车逃离榴乡桥等红灯时被之前检查我的那名交警拦住。当时我的货车超高了。2、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我和单位民警王×到五环路饮鹿池桥上执行公务,我们拦下一辆涉嫌超高的货车让停在应急车道上,由于司机没有熄火也没下车,王×站在驾驶座那侧让司机拿驾驶本,我站在车前面靠右的位置,由于噪音大我没听民警王×对司机说了什么。那车就直接给油向五环路中间开动,我当时站的位置正好在司机起步后躲开了车头,但我怕给自己挤在货车后面与护栏之间,就直接拽着车的右反光镜了,等车走几米还没开到五环路中间时,我就赶快松手,然后我当时就摔地上,那车的前后轱辘都从我双腿轧过去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左右,我和协管员付×依法在五环路饮鹿池桥入口开侧20米处执法,我们发现一小货车涉嫌拉货超高,就将该车拦停在路旁的应急车道,我和付×站在该车驾驶室左前侧,因为当时司机知道拉的货超高,所以拒绝开车门下车,并把车窗摇上了,也不出示驾驶证,我当场告知他不出示驾驶证也不配合工作就将车拖走。刚说完那司机就给油往前开,我就侧身躲开了,看到那车拖着付×往前开了20多米付×从车前方摔倒在地,那车还继续往前跑我就拦辆金杯车并汇报上级在榴乡桥北边红绿灯处拦下该车。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姓李的货车司机拉着我从饮鹿池桥入口上南五环,警察在入口处查车,由于我们车超高超宽,一个民警和一个辅警把我们拦住,民警站在货车的左前方,辅警站在货车的前面,然后民警让货车司机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并熄火,货车司机把车窗摇上了,突然货车司机就踩油门向前开,货车没有撞到民警,但是撞到了辅警,当时辅警趴在副驾驶一侧的前挡风玻璃,停顿几秒就掉下去了,货车司机开着向东跑了。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我开车从饮鹿池桥入口上南五环,看见一民警和一辅警在入口查辆货车。民警站在该货车的左前方,辅警站在该货车前面,我刚要从货车附近经过时货车突然启动向东行驶,民警闪身没有被撞到,但撞到了辅警,辅警趴在货车的副驾驶一侧前挡风玻璃上,货车开了几米远后辅警从货车上掉下来,然后货车的右前轮和右后轮从辅警腿上压了过去,我就将车停在该辅警的后面。6、警官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民警王×系公安交通管理局×大队警长;被害人付×系该单位协管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上午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货车有涉嫌超高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在拦截时该车驾驶员李×拒不配合民警的检查执法,将交通协管员付×撞伤,并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因李×驾车逃离现场,故目前对驾驶员李×涉嫌超高的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罚。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在案发现场周边查找,未发现现场有监控探头,故无现场监控录像。9、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宋某某报警称在饮鹿池桥大货撞交警。10、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驾驶资质及所驾轻型普通货车京××基本信息。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京××货车(未移送)。12、被害人付×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模拟还原案发被撞时情形。1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左胫骨远端、右足第1远节趾骨及第5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右腘窝创口长12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执法录像,证实案发时民警对被告人李×检查过程。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17、本院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付×表示被告人李×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700元,其余经济损失另行解决。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18、现场照片二张,证实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并申请调取现场监控录像。19、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经济损失人民币907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辩护人出示的现场照片,因不能证实是否为案发地点及案发时拍摄,故不予确认,驳回其调取监控录像申请。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